一、项目编号:RCZB2026-008ZC-HW-2
二、项目名称:盘州市公安局警用无人机建设项目(三次)
三、采购日期:2026-03-13
四、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武汉百乐特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03号光谷芯中心二期2-01栋6陈09室
被投诉人:贵州瑞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盘州市新汇天地A4栋28层1号
相关供应商:贵州昇鸿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云环中路贵阳恒大未来城 第5栋负1层4号
当事人:盘州市公安局
地址:盘州市亦资街道
五、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盘州市公安局警用无人机建设项目(三次)”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6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
六、处理依据及结果
(一)经审查中标供应商提交的《磋商响应文件》,其中第38-40页为缴纳税收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2025年11月),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要求。故投诉人关于中标供应商未提供有效的社保缴纳证明,不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二)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之规定,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数量等规模条件,既不能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要求,也不能作为评审因素。故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不能作为认定供应商是否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判断供应商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主要通过审查其是否按照采购文件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以及该材料能否合理推论出其满足合同履行需求。据此,应审查中标供应商是否实际提供了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经审查中标供应商提交的《磋商响应文件》,其已按竞争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了书面的履约能力承诺函,承诺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据此,在无证据证明其承诺虚假或存在法定禁止情形的前提下,应认定其具备合格的供应商资格及合同履约能力。据此,投诉人仅以注册资本和人员规模为由提出质疑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
(三)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及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之规定,投标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确认。政府采购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据各自的专业知识,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依法独立地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产品的响应情况等做出评判。对于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非因法定事由和依照法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推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在人员构成、评审程序、评审结果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仅有投诉人单方异议,不能当然否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故应认定投诉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四)经查,在质疑答复及投诉答辩阶段,贵州瑞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通过查阅中标公司的响应文件,发函至中标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方式履行其审查义务。故投诉人投诉贵州瑞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予审查中标供应商提供有效的社保缴纳证明、拒绝核查供应商业绩评分,违反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上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
七、其他补充事宜
相关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盘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水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盘州市财政局
2026年04月17日